| 94年修法 | 97年修法 |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1.增加「配偶」(因民法第1116-1條規定)。 2.將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限縮為「兄弟姐妹」。 | 直系血親限縮為「一親等」,以及「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
列計人口之排除條款 | 1.將「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修正為「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2.新增「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排除列計。 3.新增「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排除列計。 | 1.「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刪除須「無工作收入」之條件。 2.授權地方政府彈性認定,對部分未負擔扶養義務之家庭成員(出嫁女兒、分居配偶、離婚失聯或惡意遺棄等),如經訪視評估後可排除列計。 |
| 94年修法 | 97年修法 |
工作收入認定方式 | 1.無法提出證明資料時,採三階式認定: (1)按勞委會所編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約34,000元)。 (2)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約24,000元)。 (3)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15,840元)。 2.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失業期間得不計其工作收入;惟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 | 原住民倘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時依原民會「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結果按比例(1.4倍)核減計算,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舉例:一般初任人員薪資以23,841元核計,原住民與一般民眾薪資比約1:1.4,因此原住民初任人員薪資核計為23,841元÷1.4=17,029元,但因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故以17,280元核算。 |
家庭不動產土地之排除 | 1.新增「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排除計算。 2.新增「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排除計算。 | 1.新增「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排除計算。 2.新增「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排除計算。 |
社會救助法修正前後之比較
修正重點 | 修法前 | 修法後 | 說明 |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包含所有直系血親(父母、子女及祖父母、孫子女等)。 | 除父母、子女外,其他直系血親只限於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 | 過去父母、子女及祖父母、孫子女都要列計,修法後祖父母及孫子女如果沒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就不列計。 |
地方政府彈性裁量權 | 無 | 部分未盡到扶養義務的家庭成員造成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查證後屬實就可剔除不列計。 | 如有因出嫁、分居、失聯、惡意遺棄等原因,沒有負起扶養義務,造成申請人實際生活困難者,可向地方政府申請重新查證,若查證屬實則可予以剔除。 |
原住民工作收入設算方式 | 工作收入之計算方式與一般民眾相同。 | 按照一般民眾主要收入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 | 原住民如果無法提出相關財稅資料或薪資證明時,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公布「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結果按比例(1.4倍)核減計算。 |
修正重點 | 修法前 | 修法後 | 說明 |
部分家庭不動產計算範圍 | 僅限無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 | 除左列土地外,增加了無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的部分用地及祭祀公業土地,也是可以排除計算。 | 非都市土地的部分用地包括:國土保安、生態保護、古蹟保存及墳墓用地,可以排除在家庭不動產計算範圍。 |
急難救助申請條件 | 1.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2.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造成生活陷於困境者。 3.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罹患重病、失業(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造成生活陷於困境者。 | 除左列3款對象外,增加了下列二款: 1.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到強制執行等原因未能及時運用,造成生活陷於困境。 2.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造成生活陷於困境,經查證屬實並有救助需要。 | 將「弱勢家庭脫困計畫」所協助的近貧與新貧對象列為得申請急難救助的對象,包括「財產或存款因遭到強制執行等原因無法及時運用」、「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經查證屬實」造成生活陷於困境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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